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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时间 : 2024-03-22 来源:解决方案

  (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5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方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监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监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完整药监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药监管理工作,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药监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监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与质量可控性负责。

  第七条 鼓励公众举报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规定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完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公司制作药品,应当依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经药监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的基本工艺进行生产,并依规定的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

  第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公司制作药品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药应当依照国家药品标准检验,使用的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料。

  禁止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辅料、未经批准或者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辅料生产药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药监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组织制定本省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第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完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未经药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可以擅自改变经营方式;不得在药监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应当与受托经营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并依规定提供委托范围、委托方式等可供追溯的信息。

  药品生产公司能够销售本公司制作的药品,但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公司制作的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可以向个人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提供药品。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涵盖企业总部、全部连锁门店和配送中心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和统一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对连锁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执业乡村医生的处方销售处方药。

  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制定的互联网诊疗管理规定出具的电子处方与纸质处方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本省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队伍的真实的情况,结合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地域差异和药品安全风险等因素,制定差异化配备执业药师和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规定,与国家药监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稳步提升执业药师配备比例。

  第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该依据药品的质量属性和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对药品进行运输、储存;委托运输、储存药品的,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委托协议,保证运输、储存过程中的药品质量。

  药品说明书要求冷冻、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运输、储存受托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使用冷冻、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储存。

  第二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和使用的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马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及时向其所在地药监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符合有关药品购进、验收、保管、储存的规定,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储存制度,保证药品质量。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不得违反规定私设药柜,医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销售药品或者制剂。

  第二十三条 农村卫生所(室)、个体诊所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也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由本乡(镇)卫生院或者履行乡(镇)卫生院职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代购药品。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再委托别人代购药品。

  第二十四条 患者有权获得处方,并持处方选择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所需的设施设备,应当与制剂品种、配制规模以及配制工艺相适应。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药监管理部门不得提高配制中药制剂所需的设施设备的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制剂配制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制剂配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除依法自行配制中药制剂外,也能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并向省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鼓励医疗机构依据国家或者本省名中医经多年临床使用且疗效确切的方剂或者经典名方研究配制中药制剂,促进中医药传承。

  第三十条 鼓励医疗机构依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促进中医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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