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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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盒对乙酰氨基酚栓,该批对乙酰氨基酚栓的外包装标识为“‘东信’牌,规格型号:
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以及哄抬价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11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于2019年1月28日开始在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200号从事药品、百货、日用品、化妆品、消毒产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零售。
二、当事人销售的“东信”牌对乙酰氨基酚栓未在其药品展示柜内进行样品展示及价格公示。
三、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4日从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进购3盒“东信”牌对乙酰氨基酚栓,进购价为2.1元/盒。该批对乙酰氨基酚栓分别于2022年12月6日、2022年12月12日销售完,销售价为3元/盒。在此之前“东信”牌对乙酰氨基酚栓的进购价均为2.2元/盒左右,销售价均为3元/盒-4元/盒。
四、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0日从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进购40盒“东信”牌对乙酰氨基酚栓,进购价为3.2元/盒,该批对乙酰氨基酚栓在202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2日期间共销售7盒,销售价为12元/盒。
综上所述,在大规模人群感染新冠病毒急需使用退烧药的情况下当事人将“东信”牌对乙酰氨基酚栓的销售价从3元/盒左右提升至12元/盒,进销差价率从43%提升至275%。
202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2日期间销售“东信”牌对乙酰氨基酚栓的违法来得到的为61.6元。
证据一: 《营业执照》(92511403MA689AE35F)、《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川CBZ103217)、投资人李蕾(513823XXXXXXXX152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编号:RGDH00304)、《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及线索。
证据三:《询问笔录》、《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随货同行)》(单据编号:XHC8)、《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发货单号:2532592)、《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和哄抬价格的违法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当事人在成本未显著增加时大幅度提升商品的价值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 哄抬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发〔2022〕60号)第一(三)3规定,属于哄抬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的价值过高上涨的……”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2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但在大规模人群感染新冠病毒急需使用退烧药的情况下将“东信”牌对乙酰氨基酚栓加价销售牟取暴利,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该案不符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人民币陆拾壹元陆角(¥:61.60元);二、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叁仟零陆拾壹元陆角(¥:3061.60元)。
当事人哄抬价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和《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的价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的价值过快、过高上涨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陆拾壹元陆角(¥:61.60元);二、处违法来得到的四倍罚款人民币贰佰肆拾陆元肆角(¥:246.4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叁佰零捌元整(¥:308.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仟贰佰肆拾陆元肆角(¥:3246.4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叁仟叁佰零捌元整(¥:3308.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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